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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双石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林火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3********。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01时07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双凤菜市一羊肉汤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C*****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鸣路从草金路中段方向往金兴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武侯区凤鸣路188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蒲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现场目击者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某挡获并将其带至武侯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37.7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血液乙醇含量达237.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丛林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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