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文化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郫都区团结镇花石路141号路段时,被警察挡获,经鉴定:张某某血夜中乙醇浓度为114.8mg/100ml。
2020年01月0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郫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日13时50分在郫县犀团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接受处理、认罪、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清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056****.
2、诉讼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