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村**组**栋**号;现住址: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院**栋**单元**楼**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凌晨4 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0Q***号小型轿车在本区318国道飞龙湖路段行驶时与行道树相撞,致张某某本人受伤以及其所驾驶车辆受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张某某留在事故现场主动接受调查。因其有酒驾嫌疑,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本区航天医院抽血备检。后经检验,案发当日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院**栋**单元**楼**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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