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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赉诺尔区院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呼伦贝尔市扎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E*****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满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润修配厂”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381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黑(民)鉴(毒物)字[2020]第**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翠珍

检察官助理 阿茹娜

2021年2月1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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