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7时05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汽车,沿G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吕潭乡方庄村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8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某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交警执勤时查获,经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8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长峰
邵钧波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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