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20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燃油动力48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华康大街红绿灯路口处,与被害人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8.80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称重、车辆管理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
(二)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六)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英
(院印)
2020年0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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