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汉族,受教育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职业:无,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违法经历:2018年12月26日,张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文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K*****号二轮摩托车,从文县韩家坝万达啤酒广场驶往江南街方向,行驶至彩虹桥(兴文桥)路段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呼出气体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39mg/10ml,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根据甘陇维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被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娟
检察官助理:李雪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因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居住地为文县***。
2卷一册。
3.证据目录及其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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