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村**号。2011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4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车辆上乘坐有苗某甲,沿新乡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西约**米处,与方某某驾驶豫GD****货车因会车灯光问题发生争执,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mg/100ml。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中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某乙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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