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原新田**乡**村**组),住新田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田县公安局批准,2019年3月1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蒋某某、朱某某由新田县骥村镇乌下村往新田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田县骥村镇泥古坝村转弯路段时,与对向黄某某驾驶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新田县交警及时抽取了张某某的血液样本,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的血液样本的乙醇含量为116.44mg/100ml。
2019 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4月9日,经调解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建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77411****。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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