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哈垦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第十三师**农场**,住第十三师**场前进大道**园**区5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农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火箭农场罗灿云家喝药酒,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L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火箭农场前进大道与衡山路交汇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朱某某驾驶的新L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无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3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山江·艾里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356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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