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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1********,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县人,45团***副连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塔依拉克镇45团,住博塔依拉克镇45团东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灰色***牌新****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45团***路段时,被喀什垦区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含量12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查获及采血、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占华

检察官助理:徐广霞

2020年7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塔依拉克镇45团东城**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56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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