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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霍城垦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街**巷**号,现住新疆伊宁市**号楼**单元**室,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F*****号汽车沿**团**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西侧的绿化带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依法抽取张某某的血样并送检。2020年4月23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88.82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 华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伊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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