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维吾尔族,高中,新疆****有限公司,监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A*****白色“起亚”小型客车行驶至水磨沟区葛家沟东路天山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被水磨沟区民警例行检查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和毒品检测照片、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4.视听资料:刻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静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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