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因案情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27日),已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号超级维特拉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东升鸿瑞驾校路段,挪车倒车时碰撞路灯杆,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SY-104警务站发现并查获,随后报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军区总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车辆碰撞痕迹照片,抽血和毒品检测照片、证明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交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7.视听资料:刻录光盘3张;
8.其他证据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挪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飞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798****。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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