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现住呼图壁县**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呼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856号灯杆处时,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64mg/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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