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5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乌鲁木齐市**区**制药厂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区,住乌鲁木齐市**区**制药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昌吉市**路与**路路口行驶时,被昌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6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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