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71964********,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市惠山区**精瑞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饮酒后,于20时3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号码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路**山庄对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2mg/100ml。
经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两轮普通摩托车。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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