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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6****小型轿车自昆山市**公司南门外停车位驶进该公司,在该公司内通道行驶时,车辆左侧部与对方向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豫Q9****小型轿车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驾驶陕A6****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对方人民币2400元并获得谅解。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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