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4********,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轿车到达晋宁区晋城镇*中堵卡查缉点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抽血送检,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丽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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