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联合中心出发,沿永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某路口附近时,与李某某停放在此处非机动车道上的汽车发生碰撞,并导致李某某的汽车与汪某某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赴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因不配合而被强制抽血。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查询记录,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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