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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家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0时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L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杭锦后旗陕青线大顺城拌合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蒙L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335.2毫克乙醇,属于醉酒驾驶。张某某持注销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注销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静

2020年3月27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家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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