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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8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  驾驶晋B**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伊泰工业园区锦泰小镇东侧南北走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泰小镇南侧底商东侧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1.98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巴特尔

                              检察官助理 桑都尔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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