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现住柳河县**镇**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22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吉E****1号小型轿车沿S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206省道**公里**米处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左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4.1mg/100ml。经柳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正在执行公务路过的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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