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S2TCAJH8******)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与车站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741****)。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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