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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5********,中技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晚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云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明礼路口时,遇谢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同向在前等侯信号灯通行,张某某刹车不及,追尾撞击谢某某的小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某某的同事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对双方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仪检测,谢某某的呼气结果是0mg/100ml,张某某的呼气结果是177mg/100ml。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交通事故的损失,获得了对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7339****。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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