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7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酒后驾驶辽EF194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桓仁满族自治县**镇**大街大市场路口路段,与丁某某驾驶的辽E78N50号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5.4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丁某某、丁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3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19)法毒(酒)鉴字第3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继峰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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