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镶白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4点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正镶白旗**镇新车站前面万宝饭店吃饭喝酒后,到万宝饭店南面空地停放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轿车上休息,因怕太阳晒,驾驶该车挪位时,因操作不当开进排水沟里,发生了无人员受伤、无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5.6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那日苏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已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