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8〕2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武南火车站向东2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驾驶的“五羊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玲
2018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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