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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2日0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豫H6****白色“本田”牌三厢小型轿车,沿S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夜都KTV”门口时,被出警的武陟县公安局谢旗营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给武陟县交警部门。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武陟县济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2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成江  

检察官:王学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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