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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66********,汉族,大学文化,贵州**公司经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南街**号**楼**单元**室,现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工业园区贵州**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驶拘留,同年4月20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60M3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和美医院行驶至洪山路洪山酒店门口红绿灯处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到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闹市区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俊

                              检察官助理 何芮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130026450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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