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中共党员,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安吉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0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十二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依法取保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EC****号小型轿车,沿高淳区淳溪街道官溪路由南向东行驶至襟湖桥路段时,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91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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