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1〕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A9****小型越野客车沿南京江北新区浦环路行驶至鼎泰家园小区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9mg/100ml血。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周赛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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