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3********,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号**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9月、2013年1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6月25日,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6****的小型轿车,在南通市崇川区荷兰街停车场与他人发生行车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知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询问、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伟
吴旎妮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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