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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本市****村委会副主任,户籍地同现住址句容市****自然村**号。被告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AP****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老鹅馆出发,行驶至104国道与新坊村路口600米处,见前方有交警执法即弃车离开,后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现场附近查获。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孔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勤学

2021年1月26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91340****)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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