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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江苏省响水县****公司职工宿舍。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时39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PD****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匡砖瓦厂附近路段时,撞到路边电线杆,致该轿车及电线杆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4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单位**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元,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杨  娜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公司职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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