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1年9月14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12月3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已经注销的苏N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黄线与箭鹿大道交叉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4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已经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9369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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