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街(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大兴街“星辰”饭店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到其大兴街家中,后于当日21时许驾驶苏H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家中出发,沿宿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泗线与晓仰线交叉路口西侧200米处时,与沿宿泗线由西向东行驶邱某某驾驶苏07****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证实,张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邱某某达成损失各自承担的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凯利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街家中,联系电话15151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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