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猥亵,于2014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B1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进区**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段,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张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5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
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王云涛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钟楼区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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