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夏县**乡**村**组**号,住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晨、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上午,醉酒后驾驶苏D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常州市龙江路高架1行驶至运河路入口北侧300米处,与周某某驾驶的苏UG****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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