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罪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泉山区淮海西路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时与魏某某驾驶的苏C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对方报警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至现场带被告人张某某至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8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事故照片等物证。
2.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照片等书证。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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