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徐州**集团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C9****号小型轿车上道路沿铜沛路、二环西路、机场路行驶至机场路气象站附近时,碰撞秦某某家围墙大门。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体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6mg/100ml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贾某某、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
6.试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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