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邗江区**镇**厂员工,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1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K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林桥村夏庄组黑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测试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770145****;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