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此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胡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CJ****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9公里300米路口时,追尾胡某甲驾驶的苏C5****号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9mg /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与苏C5****号车主达成和解协议,赔偿C5****号车辆损失3万元,已赔偿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红艳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