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23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湖红绿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并被带至新沂市马陵山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备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1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静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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