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99********,汉族,**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函授大专在读,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1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MT****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梁溪区县前街高墩桥面,撞击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B1****的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秦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和制作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锋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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