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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张某某,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2********汉族小学文化,锡山区**轮毂厂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鑫安三期旁一饭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泰一路团结桥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2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及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玉才

检察官助理 褚  俊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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