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路**号**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H6****轿车从淮安区友达面馆出发行驶至府前路人民法院南门口西侧50米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邢婷
检察官助理 张丽丽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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