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肄业,打工,租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23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濑水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9毫克每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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