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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5日晚上21时55分许,醉酒后持已超分的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E1****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画师湖路行驶,至画师湖路与西横港街路口东侧路段,发生单车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君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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