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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02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扬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耶稣教堂前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阜宁66****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普通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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