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县**镇**口腔诊所工作,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村**村**组**号**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轿车从本市迎宾北大道出发,途径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九洲高架桥下、抚河南路,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抚河中路司马庙立交桥下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1.0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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