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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家自然村**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M***** “帕萨特”小型轿车途经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与京东大道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6.17mg/100ml。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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